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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花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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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马蜂盯标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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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鹰潭市花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我局草拟了《鹰潭市花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相关意见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反馈至******

 

鹰潭市花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鹰潭市花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防止水污染、水土流失和水库淤积,保障饮用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鹰潭市花桥水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鹰潭市花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地保护区) 内从事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人民政府加大对水源地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加强基******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人民政府将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库区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外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南北两侧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下游以大坝迎水面坝顶为界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一级保护区水域外径向距离2000米范围内的库区水域,延伸至南北方向全部库区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3000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陆域,但不超过相应的流域分水岭(不含一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范围:除一级和二级保护区水域以外的整个库区水域;花桥水库坝址以上贵溪市行政区内除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外的全部汇水范围。

第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八条 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目标:一级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的Ⅲ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的要求。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造纸、印染、制革、化工,矿产资源勘探、采选、冶炼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以及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七)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使用剧毒、高毒、含磷和高残留农药;

(九)使用含磷化肥、含磷洗涤剂;

(十)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一)丢弃或者未按规定掩埋畜禽尸体,向水体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

(十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农村生活垃圾;

(十三)采砂、采石;

(十四)填水造地、筑坝造塘;

(十五)在水库水体垂钓、网箱养殖、游泳、旅游;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露营、野炊、散养、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十六)毒鱼、炸鱼、电鱼和其他非法捕捞;

(十七)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八)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使用化肥;

(六)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七)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八)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带有动力装置的船舶、竹筱通行;

(九)设置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转运站;

(十)从事果树种植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十一)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非工作需要设置码头;

(三)在水体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剥离表土、尾矿、废渣等应当堆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措施,不得向河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因生产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拟进行的重大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水利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适应当地实际情况的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人民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措施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防治工作机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非法捕捞等问题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四)对花桥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及其周边、上游范围定期开展巡查,对发现破坏生态、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地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应建立******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人民政府应在本行政区域水源地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与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无关的基本建设项目;

(八)开展库区增殖放流工作,维护水库渔业资源及水生态平衡,净化水质;

(九)组织开展安全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开展水源安全保障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市花桥水利枢纽工程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花桥水库日常运行管理;

(二)加强花桥水库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管理,科学调度工程防汛和蓄水;

(三)加强花桥水库库区水面巡查,建立库区水面定期巡查制度,对发现库区水面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和上报;

(四)负责库区范围内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定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依法履行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加强水质监测,并做好相关信息的通报;

(三)对水源地保护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依法查处违法排污行为;

(四)加强水源地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并制止可能对水库库区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协调解决生态破坏事件和重大环境问题。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水源保护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等各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二)协助制定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三)加强水源保护区域内水行政执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水事案件。

第二十条  农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源保护区内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的发展方案,积极推行生态农业、高效农业;

(二)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增规模养殖场,控制分散式畜禽养殖数量;

(三)协助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积极促进农村资源的循环利用;

(四)指导监督库区增殖放流工作。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水源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任务的落实和植被、湿地的保护;

(二)做好水源保护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森林火灾预防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及时处置林业生态破坏事件;

(三)指导监督水源保护区内生态林业发展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积极推进林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水源保护区内社会治安稳定工作,及时处置水源安全保障工作中发生的治安事件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二)设立禁行标志,禁止、剧毒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环库公路等水库水源保护区道路的通行,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避免危及饮用水安全的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水源保护区内非农建设用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库区所在地政府制定库区上游地利用和保护规划,禁止采矿,严格控制土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制定水库水源保护区建制镇生活污水治理实施方案,推进水库水源保护区建制镇生活污染治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乡镇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网络,加快设施建设,提高覆盖面,实行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有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水源保护投入机制、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筹措;

(三)监管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使用和有关政策的实施。

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市、县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公安、住建、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整改,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水库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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