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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舟山市渔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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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马蜂盯标
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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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我******居住权益,加快美丽乡村建设,深入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我局起草了舟山市渔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在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建议通过******农村局。

联系人:王胜,联系电话:0580-8176728

联系地址******农村局)

 

                             ******农村局

                                                2023年1010

 

 

 

 

 

 

 

舟山市渔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居住权益,加快美丽乡村建设,深入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浙************办公室关于完善宅基地使用管理机制 加强渔农民建房保障工作的暂行意见》(舟委办发〔2022〕8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渔农村宅基地,是指渔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

办法所指的渔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或保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和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的村民申请建房,是指渔农村村民户为单位,依法依规申请原址翻建、扩建、新建住房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原址翻建(重建),是指原则上在原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面积范围内对原有房屋进行拆除重新建房,房屋四至在满足规划控制、公共需要等情况下可在原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面积范围内进行调整。原址翻建在满足相关规定可增加原有房屋高度,原址重建不得改变原有房屋高度。因规划控制、公共需要等特殊原因确需对原宅基地整体移位的,移位部分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面积。

本办法所称的扩建,是指在原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面积基础上扩大宅基地面积建房

办法所称新建,指渔农户因无渔农村住宅,自愿、无偿放弃原有渔农村住宅等情况新申请宅基地建房

 村民凡翻建(重建)、改扩建、新建等,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宅基地管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一户一宅。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市、县规定的面积标准。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未批先建、违规审批等历史遗留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委托处置,逐步调整到位。

******居。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相******居住权利。因法律法规规定等原因不能翻建(重建)、扩建、新建住宅导致渔农村村民无房或者住房困难的地区,应因地制宜采取不同住房形式或安置形式保障渔农民住房需求。

(三)坚持节约集约。渔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遵循规划先行、标准控制的原则;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合理利用宅基地资源,推进节约集约用地。

   (四)坚持严格监管。推行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机制,深入推广渔农民建房数字审批办理系统,为渔农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房屋施工过程到场、房屋建成后核查到场等四到场要求和审批程序、申请条件、建房名单、审批结果等四公开制度。开展渔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行为,防止产生违法违规占地现象。

 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重心在基层,按照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主体的管理机制分级落实。县(区)************办事处承担属地责任;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渔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具体负责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监督检查等管理制度,并做好落实、监督和指导。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盘活利用;组织开展渔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合理编排年度渔农民建房任务及新增建设需求计划,并将渔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报送同级资源规划部门和上级农业农村部门。

县级以上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指导村庄规划编制;负责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安排,完善渔农民规划审批技术规范;委托乡(镇)******办事处办理规划许可工作,并做好监督指导;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办理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等。

县级以上住建部门负责渔农民住房的设计、风貌引导、建设和安全;委托乡(镇)******办事处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并做好监督指导;组织开展渔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渔农村住房建设监管等工作

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移送的渔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发改、公安、民政、司法、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文化旅游、电力、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政府******办事处负责承担渔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档案管理日常巡查监管、建设规划许可,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宅基地违法查处,落实涉及宅基地新增占用耕地的耕地占补平衡,履行渔农村住宅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职责。指导村级组织加强村民自治,落实宅基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和农房管控风貌提升等工作。及时将宅基地审批情况报县(区)、功能区管委会农业农村、资源规划、住房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业务部门备案。

******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应当履行宅基地所有权人主体职责,贯彻落实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和制度;为渔农民提供建房线上申请,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代办服务,对建房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公示、提出意见,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村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及程序

第七条 村民宅基地资格权是指村民依法享有申请、取得、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第八条 村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遵循“依据法律、村民自治、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社员”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做到“资******居”。

第九条 宅基地资格权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认定,并且只能实现一次。

第十条 宅基地资格权认定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初审及公示。村级组织发布宅基地资格权认定公告,对本村村民的宅基地资格权进行初审,提出初步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二)认定及再公示。初审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排除后出具无异议证明,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对讨论通过的人员名单在村里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排除后出具无异议证明,并签注审核意见,提交至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核。

(三)审核备案。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级组织上报的宅基地资格权人公示通过名单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签注审核意见。核准通过后由村级组织再次在村公告栏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排除后出具无异议证明后报乡(镇)******办事处备案。乡(镇)政府******办事处再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纳入渔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登记名录库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管委会)应建立本区域内统一的渔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登记名录数字库,实行一年一动态调整管理。纳入资格登记系统的渔农户才能申请建房或受让宅基地。

 

第三章 渔农户申请宅基地分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渔农户”,是指具有或保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符合规定的其它成员所组成的渔农村家庭户,即以配偶双方及其直系亲属以及直系亲属的配偶为基本构成,按照风俗习惯、历史传统,结合家庭成员关系、人员组成结构等因素综合确定。成员同时符合两个及以上渔农村家庭户构成条件的,以亲等就近原则确定所属家庭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户”,是指遵循公序良俗、“一户一宅”原则,将一个渔户所有成员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按照一定的规则予以分割,变更成两个以上的新的渔农户。

因分户析产引起宅基地使用范围和房屋产权变更、转移的,参照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所有权转让、赠与、互换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乡(镇)******办事处要结合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和村级组织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综合予以审户内成员及人数。原则上,不再以户籍分户登记作为宅基地审批的前置条件。

    

章 使用宅基地申请条件

十五 村民翻建(重建)、扩建、新建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翻建(重建)、扩建条件

现有合法宅基地上进行房屋翻建(重建)、扩建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

(二)符合 “一户一宅”;

)村民存在未经批准、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以上行为依法处理完成

)渔农户须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相关不动产证书,且房屋产权无争议;

)原址位移翻建的,确因规划控制、公共需要等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新建条件

(一)申请新批宅基地的渔农户,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无房户:经村集体认定,未在本村申请过宅基地且无其它渔农村住宅渔农户,或者自愿、无偿放弃原有渔农村住宅渔农

2.其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新批宅基地的渔农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2.不符合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的;

3.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4.户口已合法迁入,但在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已享有宅基地且尚未退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的;

5.已享受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农民公寓房、住房补贴等福利性住房保障和租赁公房未退出的

6.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享受过实物分房的;

7.将原宅基地和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

8.原住宅被征收,已得到安置、补偿的;

9.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分户为由或者以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分户为由等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提出宅基地申请的;

10.继承住房时,继承原则应得面积已经达到新申请宅基地面积,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分户析产时按公平原则面积已经达到户额面积标准的一方不主张应得份额,又以无住宅为由提出申请的

11.离异人员在离婚时按财产分割结果,实际取得原住宅的或虽未取得原住宅但曾以本人名义申请过宅基地并被批准的;

12.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到位的;

13.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

 

 宅基地用地供给使用标准和户内人口计算

十八 渔农户新建住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对使用原宅基地等存量建设用地的宅基地用地申请,由乡(镇)******办事处直接审批;对涉及新增土地的宅基地审批,资源规划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等审批手续,农转用批准后由乡(镇)******办事处办理宅基地供地审批。

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门提供的渔农户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统筹安排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渔农户住宅建设用地需求

十九 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

(一)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含部分其它土地的)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3至4人为中户,使用耕地(含部分其它土地的)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其土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使用耕地(含部分其它土地的)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二十 原址翻建的宅基地限额标准原则上允许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高套一档”,最大不得超过原宅基地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父母子女分户虽不符合规定,但均已各自取得确权宅基地的,允许申请原址翻建。

二十一 夫妻离婚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80%的,根据财产分割结果,未取得原住宅的一方,允许其申请建房,但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离婚前“原户额”上限标准;一方再婚的,按新组建成家庭户申请宅基地。

二十二 继承房屋时,继承原则继承人部分放弃继承应得面积,或分户析产时按公平原则一方少主张面积,造成其家庭户面积不足的,按所有户数的户额标准合计面积控制宅基地审批面积。

二十三 渔农户宅基地登记面积较大,分户后家庭户超过户额标准的,允许保留使用,但在申请宅基地原址翻建时必须将超出部分退还级组织

第二十四条 渔农户新申请宅基地审批时,其合法继承的宅基地面积应记入其户额面积,超出部分必须予以退还给村级组织。

二十五 分户后,申请宅基地的渔农户成员人数最多可按符合条件的人数计算。其中,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入户额人数。

第二十六条 具有或保留宅基地资格权但户籍不在本村的村民,不得单独申请宅基地,按照亲等就近原则,可计入符合申请宅基地家庭户人数。

 

 宅基地审批及程序

二十七 渔农村家庭户申请宅基地报批程序如下:

(一)村民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建房条件的渔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提供申请所需材料;

(二)村级审查。村级组织收到村民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进行审查,经村级组织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形成会议纪要,由村级组织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办事处审核。

******办事处收到村级组织上报的民建房申请的相关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相关部门和村干部实地进行联合踏勘。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组织召开会议进行联合会审。对符合条件的在所在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且************办事处或其渔农民建房工作领导机构核准渔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办事处向申请人核发渔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四)许可。县(区)、功能区资源规划部门和住房建设部门委托,******办事处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渔农户建房申请进行审查、审核、公示,对符合规划和建设施工要求的,做出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五)放样验槽。申请人取得相关审批证书后两年内,且与建筑施工单位或渔农村建筑工************办事处申请开工************办事处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到现场进行开工放样,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基槽开挖结束后,建************办事处再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及时检查开挖基槽是否符合放样要求。

(六)竣工验收。建房************办事************办事处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干部相关参与建设主体到现场进行验收。符合要求的,出具《渔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七)确权登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申请人持《渔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及相关材料,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和住房流转与利用

    二十八  农户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可通过转让、赠与、互换等方式在同一村经济组织内部流转。转让、赠与、互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权属清晰无争议;

   )受让方、受赠方、互换方应当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条件。

二十九  转让、赠与、互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所在的村级组织申请审查,由所在村组织将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村级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排除的,由村组织出具审查同意意见。

组织审查同意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转让、赠与、互换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流转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所属的村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已撤销、职能调整的,可由现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收回渔农户的原宅基地或未按规定利用的宅基地

   (一)农户按批准实施地建房竣工后,应当退回原农村宅基地而未退回的;

   (二)申请分配到足额面积的农民公寓,应当在分配到新房后退回原有农村宅基地而未退回的;

   (三)户内成员全部死亡,所遗留渔农村住房无人继承或者受遗赠的;

   (四)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原农村宅基地,所在的村组织已给予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合理的货币补偿、已异地安排农村宅基地重建农村住房、已提供安置房的;

   (五)经依法批准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未开工建设且没有按规定申请延期的;

   (六)农村住房灭失后,该农村住房占用的农村宅基地二年以上未重新建设农村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情形。

三十一  农村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依法继承农村住房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村村民,通过继承或者其合法途径获得农村住房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因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村庄规划调整等原因需拆除的,村组织具备土地资源条件的,可以依申请安排易地重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通过继承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农村住房的,在住房存续期间可以使用宅基地,并可以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住房灭失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宅基地。

 

第八章 渔农民建房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三十二  按照我市“大综合一体化”执法改革的要求,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资源规划、住房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宅基地业务指导、监督和执法工作。

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组织落实农村宅基地“四到场要求,及时发现、处置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房和未报批擅自施工的行为。

组织应当引导村民依法实施用地建设住房活动,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告。

******办事处及村级组织应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管理纠纷调解工作。

三十三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宅基地资格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收取宅基地资格权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三十四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渔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则

三十五 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从风俗习惯、历史传统和政策连续性的角度出发,重点在宅基地资格权认定、宅基地分户和人口计算、执法监督等方面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渔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

三十六 ******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舟山市市区渔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舟政发〔2008〕6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三十八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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